2013年8月5日 星期一

贵州1207名企业军队转业干部集团诉讼


行政诉讼状

原告:贵州省被分配到企业工作的1207名军队转业干部集团诉讼

诉讼代表:
韩静远    贵州省凯里市262厂        电话:15185796833
徐金龙    安顺市运输公司           电话:13595314566
王永新    毕节市天河路机械宿舍     电话:13368676680
郑书玉    贵阳市浣沙巷1号4单元10号 电话:18985000901
毛文金    兴仁县振兴大道           电话:15086514558
李学友    六盘市钟山区开拓路101室  电话:0858-8904063
胡德华    都匀市粮食局             电话:0854-7316645
梁正堂    桐梓县                   电话:18985648991
任明方    铜仁市瓦窑河路4单元501号 电话:18985347144

被告:(单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编:100013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应属国家干部的合法身份;判令被告恢复企业军转干部政策规定应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

二、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应予补偿。

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1993年7月5日,原国家劳动部颁发(1993)78号在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企业从市外调入的……军转干部及退役军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并向全国推广”,从此,全国被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不管师、团、营、连、排,统统先后改变了(国家干部)身份,变成了企业员工。到退休年龄后仅能与原企业退休职工一样,办理职工退休证,到劳动部门领职工养老金和医保金。劳动部的这一做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了广大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违法行政:在此之前,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兵役法》、《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和身份已有明确定位,如国发(1975)170号文件指出:“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改革开放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以三个办公厅联合签发的厅发(1983)26号文更明确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国务院(1992)130号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录用退役军人,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劳动部的劳办发(1993)78号文却置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于不顾,不分具体情况,轻率地将企业军转干部一律改为企业职工,这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的典型范例。

2、越权行政: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的定位,权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干部到企业工作,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带着国家干部身份和国家待遇被分配去的。若改其身份和待遇的权限,应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劳动部在没有被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擅自改变被政府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和待遇。被告的作法属凌驾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之上,是越权行为。

二、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一企转组(即: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会议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企转组。)制发的(2004)1号文《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2005)2号《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上访等的宣传提纲》,(2006)1号《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的答复口径)的通知》等三份红头文件,归纳起来主要中心内容是:“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只能按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在当前政企分开,再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企业军转干部要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调整”等。我们不知道企转组所说的国家的改革政策是什么政策,把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取消?然而,国家的法律、法规与企转组的说法截然不同。全国人大颁布的《国防法》、《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以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常委会决议和中发(1995)5号,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中国的顶级文件,其基本原则仍然明确肯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军转干部为国防建设和部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规定了:“军队转业干部应该享受同地方同职级干部同等的政治生活待遇。确定了退役军官军衔是终身荣誉,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应当指出的是:

1、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属非法定机构,根本不具备行文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第15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能对外正式行文”;2001年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条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能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定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能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作为国务院下属职能部门的人事部,为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代章,擅自对外正式行文,广发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乃至于地市基层,公然以“答复口径”发号施令,对中央有关军转安置政策作随意的歪曲解释,这是严重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行文规定的行为。因此,企转组制发的(2004)1号、(2005)2号、(2006)1号三个红头文件,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

2、人事部企转组对中央军转安置政策的解释更是错误的:

建国以来,国家级多份文件都十分明确军转干部无论转业到何部门、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同一部(个)法律、法规和政策。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军队干部属一个群体。党和国家从来没有分别制定针对所谓“党政机关军转干部”,“事业单位军转干部”,“企业单位军转干部”不同的政策,而是所有军转干部只有同一法律,同一政策,绝不能人为地把被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排除在同一法律、政策之外,以借口巧辩,剥夺其合法身份和权益。更何况许多政策和法律都是在改革期间制订的。企转组认定企业军转干部,“按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这与国家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三法——《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以及党和国家颁发的一系列军转安置政策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背道而驰的。军转安置政策始终贯穿于改革开放前后的全过程没有变(而且很多文件还是在改革期间制定的)。他们空洞的说教让企业军转干部“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的调整,”这是与现时国家倡导的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格格不入的。

三、依据《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和军转安置政策,落实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有关规定。

1、《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三部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国防法》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兵役法》第51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军官法》第3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第49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第51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2、中办厅发(1983)26号、国发(1994)1号、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文件等军转政策都是在改革中制定的制度。

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签发的厅办发(1983)26号文件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同地当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②国发(1994)1号、中发(1995)9号文件指出“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和出国(境)留学等转业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工资档案”,“对自愿自行就业的转业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

③中发(1998)7号《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文件中明确指出:“中央认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④中发(2001)3号文件又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

⑤中发(2007)8号文件再次明确“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加强领导,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

中央的军转政策文件,从建国之初至今颁发了30多份,都是依法制定的,是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的,不仅有改革前的,而许多是在改革中制发的。国务院在所有废除的行政法规文件中,没有一份是军转政策文件。人事部内设机构企转组,为什么不拿这些中央最有权威的文件对照一下自己的行政行为,空减什么“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呢?”人事部乃至今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仍抱着错误的作法不放,不给企业军转干部确认是党和国家干部的身份呢?不按政策还给企业军转干部的政治和生活的权益呢?

3、对军转干部,由于人为有意的制造混乱,造成待遇差别之大,严重损害了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

目前军转干部可分为四种状况:离休的“养”起来了,与离休公务员待遇持平,2001年以后转业的“包”起来了,一律分配到党政机关工作。自主择业的除发给高额的安置费外,每月还发给比企业军转干部工资高2-3倍的退役金,转业到党政机关的“保”起来了,工资翻了几番不说,还有各种补贴、津贴、福利等,由财政确保,充分享受到了改革发展的成果,可是转业到企业的“挂”起来了,由于被告的土政策,原告的“国家干部”身份被剥夺,变成了企业职工,许多人遭遇到下岗失业,内退、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厄运,生活陷入困境,解除劳动关系的军转干部,在退休时按个体户办理,连国企职工待遇都得不到享受,公平正义尊严的阳光照射不到他们的身上。

军转干部历来是一个整体,一个称谓,一个同样受法律保障的军转安置政策的待遇的承诺。然而,这个同根生的整体,却居然被被告人为的拆散,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类别,享受不同待遇的群体,(即国家干部(公务员)军转干部,企业职工军转干部。)几十年来同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军转干部不仅流汗流血,献出了青春,付出了比老百姓多得多的劳动成本,转业分到企业工作后,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却分享不到改革开放的成果。

由于被告的内设机构(企转组)三个“红头文件”和劳办发(1993)78号文件,剥夺了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国家干部的身份和政策规定应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①有损于党中央的威严 ,破坏了政令的统一,丧失了中央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②助长了有法不依,违法行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你讲你的法治天下,我行我的权力大于法等不良倾向;③企业军转干部的政策得不到落实,生活待遇低下,与改革发展的经济实力和水平很不相称,有损于国家的国际形象;④不利于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⑤公平公正的缺失,会造成包括企业军转干部在内的一部分人思想不稳定,会造成诸多的离心因素,降低社会公信力,体现不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意愿。⑥政策权利不兑现,是轻诺寡信行为,不利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削弱了党的执政基础。

综上:被告行政不作为,甚至违法行政,剥夺原告的国家干部身份和应享受的政治、生活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是严重和无法补救的。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根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兵役法》、《国防法》、《军官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被分配到企业工作的1207名军队转业干部集团诉讼

2013年7月25日
注: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随后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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